深圳港液体危险货物储罐检查检验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港液体危险货物储罐(以下简称“储罐”)安全监管,督促港口经营人做好储罐的定期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交通运输部《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港口设施维护的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港区内储罐的检查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储罐的检查检验分为年度检查和定期检验。通过年度检查开展定期检查和定期测量观测,通过定期检验开展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
第四条 港口经营人是储罐检查检验责任主体。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储罐维护计划,落实维护资金,实施定期检验,建立管理台账,根据定期检验结果及时维护,确保安全使用。
市交通运输委依法对港口经营人的储罐检查检验实施监督检查。
承担储罐检查检验的专业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关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年度检查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可以自行实施或者委托专业检验机构对储罐进行年度检查。
第六条 年度检查项目包括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情况、储罐本体外观及几何尺寸、壁厚测定结果、运行状况、安全附件检定结果等。
第七条 储罐年度检查每年至少一次,且两次年度检查间隔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年度检查报告格式按照《深圳港液体危险货物储罐年度检查报告》执行(见附表)。
第三章 定期检验
第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专业检验机构对储罐进行定期检验。
专业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储罐的使用情况、损失模式及失效模式制定检验方案。检验方案应当由专业检验机构授权的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并征得港口经营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定期检验内容一般包括宏观检查、罐体腐蚀检测、厚度测定、焊缝无损检测、安全附件检查和储罐安全管理检查。
第十一条 定期检验方法包括整体目视检测,底板漏磁扫描检测、超声波测厚,壁板自动爬壁超声波测厚、腐蚀检测抽查,焊缝磁粉检测、射线检测等方法。
第十二条 定期检验的检测项目应当由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完成,但定期检验报告结论应当由同时取得以下证书的专业检验机构出具:
(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应符合CNAS-C01《检查机构能力认可准则A类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证(核准项目应包括射线照相检测RT、超声波检测UT、磁粉检测MT和渗透检测PT等);
(三)省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应具备与前三款证书相匹配的检测能力);
(四)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检验项目应包括第一二类压力容器定期检验RD4、监督检验RJ4核准项目或基于风险的检验RBI)。
第十三条 专业检验机构依据下列标准开展定期检验:
(一)《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储罐安全技术规程》(AQ3053-2015);
(二)《储罐的检验、修理、改造和重建》(API653-2009);
(三)《油罐检验、修理、改造和翻建》(SY/T6620-2014);
(四)《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油罐操作维护修理规程》(SY/T5921-2011);
(五)《常压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储罐维护检修规程》(SH/S01012-2004);
(六)《钢制固定式危险化学品常压容器定期检验规范》(DB44/307-2006);
(七)《无损检测常压金属储罐漏磁检测方法》(JB/T10765-2007);
(八)《承压设备无损检测》(NB/T47013-2015);
(九)《现有常压和低压储罐的检验指南和方法》(API575-2005);
(十)《立式圆筒形钢制焊接储罐安全技术规范》(AQ3053-2015);
(十一)《常压储罐基于风险的检验及评价》(GB/T30578-2014);
(十二)其他相关联的标准和规范。
专业检验机构在开展定期检验时,应当明确检验所依据的具体标准,前款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经变更、修改的,执行新版标准和规范。鼓励专业检验机构采用较前款更严格的标准和规范开展定期检验。
第十四条 定期检验的周期应根据实测的腐蚀速率和罐体的最小运行厚度来确定。实际检验周期应以保证下次检验时罐体厚度不小于标准所要求的最小厚度这一原则来确定。
但腐蚀速率未知时,可根据类似工况条件下储罐运行经验预测的腐蚀速率来确定,当没有类似储罐的运行经验或数据时,定期检验的周期不得超过6年,大型储罐定期检验的周期不得超过4年。
对于腐蚀较严重的储罐,港口经营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缩短定期检验的周期。
第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开展定期检验:
(一)储罐大修、改建、翻建后,投入使用前(如构成工程项目的按建设检验程序执行);
(二)在年度检查或运行过程中发现影响储罐结构安全及耐久性的;
(三)超过设计年限或无法明确设计年限的储罐在继续使用之前。
第十六条 储罐的设计年限以储罐设计制造图纸或初步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年限为准;如储罐改建或者翻建的,以新设计年限为准。
超过设计年限的储罐,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专业机构的定期检验评定结果确定适宜继续使用的期限,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使用。同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合理的 维护保养计划及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七条 储罐定期检验后,专业检验机构应向港口经营人出具储罐定期检验报告,定期检验结论应当明确下次检验时间、符合程度及评估类别。
定期检验报告格式由专业检验机构根据检验内容及检验要求结合本单位运作情况自行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符合程度,是指根据本办法进行定期检验的结果分为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和不符合要求;评估类别,是指按照《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对储罐技术状态分为一至五类。
市交通运输委在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时核查检验报告结论。
第十八条 当储罐符合报废条件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报废储罐,并按照《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要求向市交通运输委报备。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深圳港及港区,是指符合《深圳港总体规划》的水域和陆域范围。
液体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第3类、第6类、第8类及第9类中的液体货物。
储罐,是指体积大于
第二十条 国家、省、市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标准对危险货物液体储罐管理有更高标准的,从其规定;属于压力容器的,应严格按照压力容器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港口设施维护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